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賓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5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賓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犯罪事實: 游浩平 (業據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凌晨5時49分許,駕駛6276-YQ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泰安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1之5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在同路段往泰安路方向徒步行走之行人 黃新松 手持之手推車,黃新松因該手推車之撞擊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游浩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黃新松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浩平於肇事後,對於黃新松因此交通事故可能受有傷害一事非不能知悉,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方於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前開車輛之車主為黃宇賓,遂即通知黃宇賓到案說明。黃宇賓於接獲通知後,基於意圖使犯人游浩平隱蔽而頂替之故意,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止,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自承為上開駕駛肇事之人而為頂替。
二、查獲經過:嗣黃宇賓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陳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逃逸者為游浩平等語,檢察官乃指揮警方通知黃宇賓、游浩平及徐玉祥到場說明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宇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5頁正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交訴緝第1號卷第69頁、第79頁),核與證人徐玉祥於警詢、證人游浩平、黃新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5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9頁),並有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9時11分至9時54分之警詢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
2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3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發布通緝,並於同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3月8日107年基院華刑正緝字第24號通緝書及107年3月21日107年基院華刑正銷字第2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縱其於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有本件頂替之犯行,然無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之發現,然尚知及時主動自白坦承頂替之情,惡性非重,且因亦於本案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悔悟,認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俾利其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遵循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