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住處」應更正為「居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盤檢查獲」文字記載之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2782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並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第6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78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被告劉立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141巷5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6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28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18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立盛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