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昇陽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訴訟代理人  連啟超
       陳史嘉
       張瑞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偉程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
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僅附上原告
6月18日6月份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未具體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均不明確,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表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