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唐璟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美秀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4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與原告交界之處雨
遮予以拆除,並重新製作集水槽,以避免雨水直注原告所有之建
物,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650元,
而就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未提出拆除並重新製作集水槽所需費
用資料,以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4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拆除並重新製作集
水槽所受之利益或所需費用,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收受裁定後
迄今仍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
本院依上開聲明第2項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加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40,650元,總計為1,790,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50元,應
再補繳1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