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28號

原告 藍啓祐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告 陳怡達

李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因租賃契約未盡事宜所衍生爭議,由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為訴訟管轄,而房屋租賃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士林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第1條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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