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28號
原告 藍啓祐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告 陳怡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因租賃契約未盡事宜所衍生爭議,由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為訴訟管轄,而房屋租賃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士林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第1條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