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之不法利益、不詳廠牌菸品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及服務檯費、包廂費用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3,300元之利益(上開費用總計為23,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佯裝具消費能力至「王牌精品會館」內消費,使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提供菸品之具體財物及該會館提供坐檯服務等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張瑞倫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具有消費能力,進而詐得「王牌精品會館」之財物與服務,因此造成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本次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共為23,500元(詳後述),價值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詐得之財物為價值200元之不詳廠牌菸品1包;及詐得之不法利益為23,300元,核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告張瑞倫(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倫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0時10分許,至 張智堯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王牌精品會館」102包廂,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店家提供菸品及坐檯服務等,致該店員工誤認張瑞倫有支付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菸品及坐檯服務等,迄至同日1時20分許,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菸品財物,及服務檯費、包廂費用等共價值25,700元之利益。嗣因張瑞倫於結帳時,向店員表示無力支付款項,店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智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王牌精品會館結帳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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