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瑀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瑀榛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江瑀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瑀榛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王 蔡碧蓮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可取,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且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按: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被告江瑀榛(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瑀榛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國治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治路與建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蔡碧蓮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蔡碧蓮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臀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嗣江瑀榛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蔡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瑀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蔡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9張。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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