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0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喬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5,33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查前開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95萬5,3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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