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世烈被告陳世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按:被告係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204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第154號)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世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具保人陳世烈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於102年6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102年刑保字第154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如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聲請人為命被告應於102年8月30日到案執行,有以執行傳票向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等2址為送達,並同時通知具保人陳世烈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向具保人 陳報 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9樓地址(與住所地同)為送達。嗣執行傳票經送達至被告上揭2居所地址時,因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是於102年8月15日,分別合法寄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等處,惟被告均未遵期報到執行,聲請人復就上揭2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另,前述通知於102年8月13日經送達具保人之如上住所地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具保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收受,惟具保人亦未能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上揭保證金收據(102執聲沒1010影卷2頁)、傳票送達證書(102執聲沒1010影卷8至9頁)、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102執聲沒1010影卷16至23頁)、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
102執聲沒1010影卷14、46頁)及通知書送達證書(102執聲沒1010影卷10頁)各在卷可佐。其次,聲請人並向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為執行傳票之送達,經郵務機關記載退回原因為「拆」,嗣聲請人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向同址送達執行傳票後,仍為該分局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按址送達,發現該址已拆除重建中,無人居住」等語,有郵局送達人員填記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02執聲沒1010影卷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4日新北檢玉戊102執9204字第29198號函與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9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執聲沒1010影卷25至28頁)附卷可稽;且衡以被告陳世賢均設籍在上揭地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02執聲沒1010影卷11、43頁)可憑,是聲請人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50條第1項規定,將執行傳票於102年10月22日公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牌示處,併囑託被告如上設籍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於102年10月24日為公示送達完畢等節,有執行傳票、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2日新北檢玉戊102執9204字第44061號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2年10月24日新北蘆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執聲沒1010影卷34至38頁);聲請人再按同上住所地址派警拘提未獲,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102執聲沒1010影卷39至42頁)存卷。復查,被告陳世賢及具保人陳世烈,於如上執行之合法傳喚、通知並拘提等期間,均未有在監、在押各情事,有其2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
102執聲沒1010影卷12、44頁【被告】;15、47頁【具保人】)附卷足佐。末以,被告陳世賢迄今均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可考。綜上,被告顯已逃匿,旨揭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