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唐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唐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唐宇於民國100年6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及未劃設車道線之明聖街,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謝張菊 自公共汽車下車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從明聖街路邊由南往北方向緩步穿越該車道,因林唐宇當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即時發現行人謝張菊正穿越車道(當時公車已經駛離,未遮蔽到林唐宇之前方視線),其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即撞擊謝張菊之胸口,謝張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6月21日17時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張菊之子 謝昆 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唐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4、15、18、19、21至24頁、偵一卷第30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速限標誌及未劃設車道線之明聖街時,因未注意行車速限,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及正穿越車道之謝張菊,導致謝張菊送醫後仍不治身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復審酌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以及謝張菊於穿越馬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同有疏失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