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後述科刑判決執行情事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該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三罪復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非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猶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非行,顯見其輕忽用路人安全,且無視法治之心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