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君宇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君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
一、郭君宇與代號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係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下,自民國99年1月起至同年
6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每月1次之頻率,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前後共6次。
二、案經甲女之父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君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2、13頁),並有甲女所繪之被告上開住處之現場圖2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本件案發時之9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固係未滿14歲之人,然依本件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僅知悉甲女為國中生,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難遽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
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以前開方式先後6次對其為性交之行為,顯未能慮及對該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自述其小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佳,目前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尚佳,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尚年輕識淺,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10日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法治觀念實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且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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