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原告 徐丞佑
徐苡瑄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素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徐得 芳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相對人 徐慧
徐慧郁 徐得紘 徐慧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徐慧玲 、徐慧郁、徐得紘、徐慧棻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徐慶輝 生前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徐慶輝亡故後,系爭土地即為兩造及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借名登記關係亦歸於消滅,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相對人雖然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揆諸其理由無非主張系爭土地係徐慶輝生前贈與被告,否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此屬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要非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為使本件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爰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等公同共有之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有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洵無違誤。經相對人具狀就此表示意見,然渠等所辯,確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僅為使本件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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