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陳信州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
101年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信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附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故買贓物犯行,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且已與被害人即國有財產局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前於80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惟此後即未再受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即被告自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宣判時五年內,未曾受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積極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其所故買地上物附屬之土地,有被告所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