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原告 徐浩城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被告 于立平
于立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陳逸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4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聲請補充判決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起訴主張部分,就系爭房地之記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7/10,000)及其上2598建號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2604、2605、26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惟在判決主文中將系爭房地以附表方式記載,而附表遺漏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附屬建物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判決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原告民國104年7月24日聲請狀雖係聲請補充判決,但此概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謂判決脫漏有別,當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
┌────────────────────┬─┬──────┐│土地座落│地│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臺北市│文山│ 木柵 │三│509│建│1722│││││││││├────┼────┴──┴───┴───┴─┴──────┤│權利範圍│271/10000,被告2人應有部分均為1/2││││└────┴────────────────────────┘┌────────────────────┬────────┐│建物座落│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建號││├────┼────┼──┼───┼───┼────────┤│臺北市│文山│木柵│三│2598│層次面積116.71││││││├──┬─────┤││││││附屬│陽台15.30│││││││建物├─────┤│││││││雨遮4.17│├────┼────┼──┼───┼───┼──┴─────┤│臺北市│文山│木柵│三│2604│2,627.58││││││││├────┼────┼──┼───┼───┼────────┤│臺北市│文山│木柵│三│2605│373.18││││││││├────┼────┼──┼───┼───┼────────┤│臺北市│文山│木柵│三│2606│484.64││││││││├────┼────┴──┴───┴───┴────────┤│權利範圍│就建號2598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號2604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56/10000、建號2605號建物權利範圍為452/1│││0000、建號2606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80/10000,被告2人│││應有部分均為1/2│├────┼────────────────────────┤│備註│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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