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436號聲請人合誠實業社法定代理人 林阿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新生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104年度除字第436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泰義工業股份│合誠實業社│聯邦商業銀│000000000000│106,578元│104年3月31日│UH0000000││││有限公司││行九如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