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弼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弼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弼澧係日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統客運公司)之南部經理,因不滿同公司之司機 李明福 對日統客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以解決勞資糾紛,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某時,在日統客運公司北港站乘車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就用車,像那天一樣給你撞下去就對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明福,使李明福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弼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明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就用車,像那天一樣給你撞下去就對了」等語,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亦稱:我在本案發生前一星期,差點被車撞,我因此聯想到是被告本人或是被告指使他人做的,不然被告怎麼會講這樣的話;被告講這樣的話令我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竟以言詞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被告係以言詞恫嚇,並未採取更激烈之恐嚇手段,犯罪情節較輕,暨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日統客運公司之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於88年7月24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力,如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與告訴人因口角細故致罹刑章,事後已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本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