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匯款時間更正為:「於翌(14)日21時39分許」;證據欄補充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設存款帳戶,除須提供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設有其他限制規定或條件即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其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對於販賣帳戶而由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途,自應有所認識。故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新臺幣3,000元之私利,竟將其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