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寅○○原名: 簡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法
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寅○○(原名: 簡裕原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98年6月15日到院接受訊問時,當場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10年即120期清償,總還款金額為240,000元。嗣於98年8月28日債權人會議時陳稱,現已找到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必要支出為16,850元,扣除勞健保費1,200元後,每月僅餘8,150元,故調整更生方案改為每期償還3,000元。雖再於98年11月27日債權人會議上重提每月3,000元,清償8年之更生方案,惟均無債權人表示同意,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另本院審酌債務人係自陷於失業,且態度始終消極,僅領取失業給付支應生活開銷,並未積極尋覓新職,現雖已覓得新職,惟每月收入25,000元,倘債務人所稱每月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及房租6,000元為真,收支相抵後每月僅餘4,000元,尚無法維持己身之基本生活,益見每月清償3,000元亦有履行之困難,而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非屬公允可行,並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基此,承前所述,本件固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4號案卷第2頁、第15頁),債務人僅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街○○○巷○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房屋,現為其母自行居住,並未收取租金,且該房屋係於60幾年前所蓋,市價約僅為33,700元,變賣可能性甚低等情,亦經債務人到院陳明屬實(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3號案卷第197頁、第198頁)。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本院茲依上開法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