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5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2之1號住處,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7日20時20分許,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測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另先前已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不佳,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卻又不思戒斷毒癮而繼續施用,惟其於檢察官先前為緩起訴處分時,尚能依緩起訴命令向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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