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本票壹張(發票人 黃依琳 、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發票日期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沒收。
事實
一、乙○○透過友人介紹而與甲○○相識,惟未告知真實姓名及住處。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向甲○○佯稱:要借款繳交房屋租金,願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云云,並當場冒用「黃依琳」名義,偽造「黃依琳」之簽名2枚、捺印4枚,而偽造以發票人「黃依琳」、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4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本票(本票上並虛偽填載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1張,交付予甲○○以供擔保還款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當場借款2萬4000元予乙○○,足生損害於甲○○、「黃依琳」及本票流通之正確性,乙○○詐得上開款項後,立即用於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嗣經甲○○催討未果,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見偵卷第16至19頁),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扣案之偽造本票,屬於書證,係被害人甲○○所
提供,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3、4、16至19頁),且有偽造之本票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參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為有體物,亦為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偽造本件本票向被害人甲○○借款以供擔保,致使甲○○誤認其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借款予被告,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黃依琳」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查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始僭稱他人姓名偽造本票1紙,並持以行使作為調借現款之用,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事後業已與被害人甲○○之借款達成和解,且還清全數借款,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意追究其偽造本票之責任等語(詳見卷附之收據1紙及本院99年9月
3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惡性不大,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縱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萬4千元,金額非鉅、並經被害人原諒,已出面還清與本案相關之債務,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又扣案之本票壹張(發票人黃依琳、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2萬4千元、發票日期99年4月3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其上偽造之「黃依琳」署押及印文,因該紙本票業經沒收,自無需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