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8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 葉志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丙○○之姊。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母 岳玉媛 為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岳玉媛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而相對人之父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妹,惟現為美國公民,長居美國,一年僅回來兩、三次。相對人之子甲○○就讀大學,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著有規定。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本件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岳玉媛已亡故,而相對人之父已歿,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妹,為美國籍人,且惟長居美國,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而相對人之子甲○○雖仍在就讀大學,然經社工員評估:甲○○家庭資源充足,親友亦會提供協助,且相對人目前都由機構完善照料中,其監護人所負擔照顧壓力減輕許多,只需協助相對人申請相關福利補助,而甲○○已成年,對社會福利申請上無任何問題,經濟上亦有聲請人之協助,故建議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甲○○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府社工字第0九九0一八六四九九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臺中市政府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府社工字第0九九0二0六四三一號函、財產清冊切結書附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既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為保障其權益,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處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臺中市政府指派由葉志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財產清冊切結書在卷可參,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葉志璿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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