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146號前約20公尺處,竟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黃軒 如,亦行駛至該處甲○○因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及上開機車前車頭,而乙○○、 黃軒如 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左胸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黃軒如受有左腳撕裂傷13〤10公分及左肩、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乙○○、黃軒如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及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下列認定事實所憑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
㈡與詰問權之關係:
①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可知被告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延伸被告刑事審判防禦權之基本權利。
然此係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
②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謂:「至於被告以外
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大法官宣示詰問權之性質為「證人產生理論」,亦即詰問權之目的,在迫使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之人到審判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詰問權,所以只有在檢察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陳述者到審判庭而仍不可得時,才不會違反詰問權,此審判外的陳述才能作為證據,否則即因違反詰問權,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③詰問權既然被告於訴訟上的防禦權,而屬憲法上訴訟權的
基本權利,然此並非被告的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故被告對於詰問權自有處分權限,且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如被告對於詰問權已為不行使的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又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如: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於此種情形亦不被認為違反被告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④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是則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知悉知悉下列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第1項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該「同意」,即係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故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軒如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8幀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黃軒如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反而逃逸,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存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5月24日1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146號前約20公尺處,竟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黃軒如,亦行駛至該處甲○○因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及上開機車前車頭,而乙○○、黃軒如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左胸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黃軒如受有左腳撕裂傷13〤10公分及左肩、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存回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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