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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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8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5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㈠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戴進展 所有車號0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鑰匙疏未拔取,即徒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逞;嗣於同月14日前之某日,將該車駛至坐落屏東縣○○鄉○○○段180之347號土地上之果園,交予乙○○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而乙○○明知甲○○所交付之前揭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嗣將該車拆解為廢鐵,售予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21之2號「勇盛開發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杏霖 ,得款新臺幣(下同)9,275元花用無存。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見 林茂 所有、 林炳坤 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鎖、鑰匙疏未拔取,即徒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逞;嗣於同月9日前之某日,將該車駛至前揭果園,交予乙○○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而乙○○亦明知甲○○所交付之前揭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並於97年5月9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 李敦豐 與其共同拆解該車,欲作為廢鐵出售。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於前開果園內查獲正在拆解車體之乙○○與李敦豐,並扣得前揭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零件及引擎1批、前揭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部分車體(以上物品業經戴進展、林炳坤各自領回),及氧乙炔2桶、活動扳手2支、八角扳手7支、內六角扳手3支、鉗子2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扳手8支、氣壓螺絲起子1支、旋轉扳手4支、旋轉鉗子1支、鐵鎚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被告甲○○犯行部分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乙○○犯行部分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林杏霖、證人即被害人林炳坤、戴進展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林炳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李敦豐於偵訊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渠等以證人身份於偵訊時具結後就另一共同被告犯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6至67頁),另有證人林杏霖、林炳坤、戴進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證人李敦豐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7頁、第53至5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25、27、34至38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34至38頁)存卷供參,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2次竊盜犯行、被告乙○○2次收受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年屆不惑,被告甲○○仍不思以正途謀生,冀圖不勞而獲,被告乙○○則收受贓物,妨礙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且該等贓物經其拆解後已難以回復原貌,渠等2人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煩擾難謂輕微,兼衡渠等各自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4年確定,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乙○○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渠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此敘明部分:㈠起訴書謂: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亦即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迭經最高法院於88年度臺非字第137號、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6年度臺非字第26
4號判決中揭示明確。經查:被告甲○○固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
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則甲案之犯罪時點,係在乙案之裁判確定前,揆諸上開說明,甲、乙二案本應併合處罰定其刑期,縱甲案刑期業已執行,該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起訴書所引本院94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之前科,尚不能作為認論被告甲○○為累犯之依據。
㈡公訴人另以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短時間內再犯本
件2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被告甲○○於近10年內計犯4起竊盜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該等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是否能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非無疑義;且被告甲○○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甲○○本件2次犯行各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況本件應執行之刑既為有期徒刑11月,並無應執行刑達1年以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被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
㈢至扣案之氧乙炔2桶、活動扳手2支、八角扳手7支、內六
角扳手3支、鉗子2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扳手8支、氣壓螺絲起子1支、旋轉扳手4支、旋轉鉗子1支、鐵鎚
1支等物,固為被告乙○○所有,惟乏實據證明與其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