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乙○○
戊○○丁○○壬○○丙○○○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萬巒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於原告庚○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庚○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壬○○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己○○所有,而己○○乃繼承自其父親 張金俊 (已於民國90年10月31日死亡)而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於78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規劃配置後,按各特定部分出售訴外人 張來金 (接手承買人為原告庚○)、 張洪秀珠 (接手承買人為原告乙○○)、癸○○(接手承買人為原告辛○○)及原告戊○○、丁○○、 張進義 、紅廖秋評等人如附表所示特定位置之土地。原告或其前手分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均已向被告給付全部價金。原告等7人承買系爭土地之位置、日期、面積、價金分別為:
⒈原告戊○○於78年6月2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之位
置圖所示編號B2及B3,面積共計47.8坪,價金新臺幣(下同)382,400元。
⒉原告丁○○於81年11月16日向被告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27.225坪,價金242,414元。
⒊原告壬○○於78年6月12日向被告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6.3坪,價金210,400元。
⒋原告丙○○○於79年6月30日向被告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43.56坪,價金348,480元。
⒌訴外人張來金於82年3月16日向被告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B5
及道路用地,面積共計39.775坪,價金437,525元,張來金並於95年4月1日,將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讓與原告庚○,並已通知被告。
⒍訴外人張洪秀珠於79年6月29日向被告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
A5,面積29.34坪,價金234,800元,張洪秀珠並於81年4月14日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以價金35萬元轉售原告乙○○。
⒎訴外人癸○○於81年11月6日向被告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A1
4及道路用地,面積共計35.8425坪,價金358,425元,癸○○並於81年12月間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以價金465,953元轉售原告辛○○。
㈡、而原告或其前手等人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時均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為無效。其次,本件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前,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
4棟農舍,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與4棟農舍出售與訴外人郭范金珠、 顧湯清旺黃文忠潘萬 等人並交付後;再將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特定部分出售予原告等人或其前手,被告因雙重買賣而對原告部分構成給付不能,被告既以不能及不法之標的為給付,買賣契約應自始無效。再者,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未登記於被告名下,現仍登記為己○○所有名義,並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法依約履行,使原告取得所購買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所有權。此外,原告或其前手均係基於建屋自住之需要,才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惟系爭土地於原告承買時,為已建有4棟農舍之基地,被告就此部分未先行告知且刻意隱瞞,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且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無法將已建有農舍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分割交予原告使用,使原告達到興建農舍之目的,則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原告興建農舍屬法律上不能。綜上,兩造間關於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且因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且為訂約當時無法預知,原告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依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語。
㈢、並於本院聲明:⒈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判決主文第
2項所示。⒊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0,000元,及自8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如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⒍如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358,425元,及自8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被告曾於92年3月3日通知系爭土地承買人參加協調會
,均是繳清之人才被通知參加,所以原告庚○雖是95年間受讓自前手,但被告已知悉該轉讓之事,並通知原告庚○參加會議。
⒉又被告將系爭土地規劃細分成22坪至42坪不等坪數之31單位
,如非出售供建築使用,何須如此細分土地。至於張金俊僅是出名代訂契約,價金是交給被告,故僅需與被告解約請求返還即可。而張來金、張洪秀珠、癸○○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再轉出售予原告庚○、乙○○、辛○○等人,並將相關權利轉讓被告,亦為被告明知,自得依法解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至癸○○之價金付清十餘年來不曾爭執,癸○○之契約亦經被告請代書書寫核閱,被告實係無端爭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時,已明確告知相關買受人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且上開買賣契約皆有類似:「本件係農地,依規定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法令修改能分割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語之記載,是買賣雙方當事人既已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並預期於法令修改放寬限制後,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且於現行法令尚未開放農地小筆面積分割登記前,原告尚不得據以對被告為履行分割移轉登記之請求,又被告僅單純出賣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原告得合法興建農舍為契約要素。
㈡、再者,系爭土地雖由己○○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且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於77年間出資拍賣取得,因當時法令限制農民團體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故借用訴外人張金俊為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嗣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以被告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雙方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之約定事項載明:「本件張金俊承認本件係萬巒地區農會出資拍賣(標售)取得,惟因法令上規定,農民團體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故以張金俊名義暫時登記為所有人,俟日後法令修改可以分割登記或開放自由買賣或可以分割、移轉過戶予第三人者時,張金俊或其合法繼承人無條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本件係擔保土地及建物全部保障,並不是金錢借貸關係,故不定期,亦不收利息,將來不得以借貸關係處理之。」等語,因張金俊已於90年10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乃由其繼承人己○○繼承取得所有權,至原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概括承受被告之農會信用部,相關抵押權乃以法人合併為原因,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己○○依約於法令限制解除後,將隨時配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明可隨時配合辦理相關抵押權塗銷登記,是本件應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能之情形。
㈢、此外,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亦未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逕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況訴外人張洪秀珠及原告戊○○、壬○○、丙○○○係與被告及張金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非唯一出賣人,原告僅向被告聲明解約,依法應不生解約之效力,且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庚○雖主張其受讓戊○○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但未通知被告或經被告同意;原告乙○○主張其與張洪秀珠另行訂定買賣契約;原告辛○○主張其與癸○○另行訂定買賣契約,是原告庚○、辛○○、乙○○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法應無代位向被告聲明解約,及受領返還價金或不當得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戊○○於78年6月2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及B3,面積共計47.80坪,買賣價金382,400元,並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戊○○已給付全部價金。
㈡、原告丁○○於81年11月16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27.225坪,買賣價金242,414元,並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丁○○已給付全部價金。
㈢、原告壬○○於78年6月1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6.3坪,買賣價金210,400元,並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壬○○已給付全部價金。
㈣、原告丙○○○於79年6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43.56坪,買賣價金348,480元,並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丙○○○已給付全部價金。
㈤、訴外人張來金於82年3月16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5及道路用地,面積共計39.775坪,買賣價金437,525元,並訂立買賣契約,張來金已給付全部價金。
㈥、訴外人張洪秀珠於79年6月29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29.34坪,買賣價金234,800元,並訂立買賣契約,張洪秀珠已給付全部價金。
㈦、張洪秀珠於81年4月14日將上開買賣標的物轉賣與原告乙○○,買賣價金350,000元,並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乙○○已給付全部價金。
㈧、訴外人癸○○於81年11月6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4及道路用地,面積共計35.8425坪,買賣價金358,425元,並訂立買賣契約。
㈨、癸○○於81年12月間將上開買賣標的物轉賣與原告辛○○,買賣價金465,953元,並訂立買賣契約。
㈩、上開買賣契約皆有類似:「本件係農地,依規定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法令修改能分割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語之記載。
、系爭土地,現登記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己○○。
、於原告承購時,系爭土地上已興建有4棟農舍(建號:同段
204、205、206、207),其餘原告所承買之特定土地現為空地。
、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於77年間出資拍賣取得,因當時法令限制農民團體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故借用訴外人張金俊為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嗣因張金俊於90年10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乃由其繼承人己○○繼承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被告至今均尚未交付與原告。
、原告辛○○已向癸○○給付全部價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與戊○○、張洪秀珠、壬○○、洪 廖秋萍 簽約之出賣人,除被告外,是否包括張金俊?
㈡、癸○○是否已向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㈢、張來金是否於95年4月1日將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讓與原告庚○?原告庚○是否已給付全部價金300,000元?
㈣、上開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依據民法第246條之規定係屬無效?
㈤、上開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約定「出售之土地能供合法興建農舍」為賣方之給付義務?
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若是,原告是否均得依據民法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解除契約?
㈦、原告是否均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㈧、系爭土地是否有重複出賣之情事?
五、經查:
㈠、本件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依據民法第246條之規定係屬無效?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依該規定可知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如承買人承買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或是未約定者,以其違反時所為所有權登記係無效,故在移轉之原因關係契約訂立時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規定,所謂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又依同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⒉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即農地買賣之買受人雖無自耕能力,然如契約雙方當事人明知有不能給付情事,而合意約定得由買受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待買受人自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自耕能力,以除去『不能』情事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者,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乃屬農地,就其所有權之移轉自應受89年
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原告已自認包含原告庚○之前手張來金、原告乙○○之前手張洪秀珠、原告辛○○之前手癸○○等人在內於買受當時均無自耕能力,且兩造之買賣契約係將系爭土地分成特定部分一一出售,如移轉登記即成為共有狀態,有如附圖之出售位置圖並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36至44頁、51至56頁、106頁),則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均約定:「本件係農地,依規定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辦理登記再行移轉過戶予甲方(按:即買受人(原告或其前手)(下略)」等語,而主張並非無效云云,有原告之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在卷可稽,然兩造於訂約時既已明知所購買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原告戊○○、丁○○、丙○○○壬○○或原告庚○之前手張來金、乙○○之其手張洪秀珠、辛○○之前手癸○○等人均無自耕能力之事實,且亦未約定預先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以取得買賣土地之所有權,而各該買賣契約之約定以顯係為規避當時之法令而訂立書寫,是其等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因違反89年
1月26日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為無效,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戊○○、丁○○、壬○○、丙○○○、原告庚○之前手張來金、乙○○之其手張洪秀珠、辛○○之前手癸○○等人與被告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均為無效,則原告是否均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進而需探究者,而查:
⒈原告戊○○、丁○○、壬○○、丙○○○部分:
⑴關於上述原告戊○○、丁○○、壬○○、丙○○○均依據買
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價金分別為:原告戊○○於78年12月18日最後付清共計382,400元,原告丁○○於80年10月12日最後付清共計242,414元,原告丙○○○於79年10月27日最後付清共計348,480元,原告壬○○於78年10月12日最後付清共計210,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36至237頁),則被告為實際取得原告上述金額之人可堪認定。
⑵而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03條均有明文。被告自原告受領價金之時,因買賣契約為無效,故其受領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而原告戊○○、丁○○、壬○○、丙○○○就該價金總額支出顯已受有損害,故被告顯已構成不當得利甚明,則原告戊○○、丁○○、壬○○、丙○○○分別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判決主文第3、4、5、6項之金額與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丁○○上述請求之範圍,以其價金僅為242,414元,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庚○、乙○○、辛○○部分:
⑴承上五㈠部分之所述,原告庚○之前手張來金、乙○○之前
手張洪秀珠、辛○○之前手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均為無效,原告庚○、乙○○、辛○○受讓自前手與被告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法自為無效,惟原告之前手已將與被告間之有關價金讓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庚○、乙○○、辛○○,此由其等與前手均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被告發給辛○○就系爭土地之與承購者之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函及名冊中,載有「若有轉售者,請代為通知買受人參加」等語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有轉售之情節亦為被告所認知,並於92年3月間開會時通知到場參加協商,顯然被告關於轉售人有受讓前手之契約法律關係,為其所認知並承認轉讓之後手承繼前手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否則其無須特別對於轉售人通知到場,有辛○○提出被告92年3月3日開會通知函可稽,該函所附名冊並有原告乙○○、辛○○等人之名字在上(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知悉原告與其前手間系爭土地有轉售之情,並早已承認受讓人係承繼被告與前手間之買賣關係甚明,至原告庚○主張係於95年4月1日與張來金間,將張來金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讓與原告庚○,庚○已給付全部價金30萬元,有其提出之張來金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可稽,其中附圖上記載「甲方將本約之權義全部以新臺幣30萬元出讓庚○」等語,有該契約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買受人轉售之情如上述既為被告得以認知並承認之,則庚○雖未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然被告既承認轉售之情,並均已通知轉售人出場協商,則縱被告於訴訟中知悉庚○與張來金之轉讓情節,亦足以認定其亦承認張來金將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讓與原告庚○甚明。
⑵又查,張來金於82年4月16日付清價金437,525元,張洪秀
珠於79年8月10日付清最後價金共計350,000元,之後轉售予原告乙○○,乙○○自認係於81年4月14日付清價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庚○係以300,000元向張來金取得權利,已如上述,然該300,000元係其與張來金間之約定價額,而張來金之權義既然已讓與原告庚○,已如上述,則該價金總額受有損害,自仍應以張來金未受返還狀態時之損害額認定之,蓋張來金雖自庚○受有300,000元之填補,然庚○除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損失300,000元之外,另包括張來金原得向被告求償之餘額亦為受讓,故被告之不當得利自以張來金所付價金,為其利得甚明。
⑶至癸○○與原告辛○○間,被告抗辯癸○○並未付價金予被
告,並抗辯如有收款均會在契約書蓋收款章,亦有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在卷可稽,證人癸○○雖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是跟農會買的,農會說是拍賣土地,因為很便宜,我就跟農會買,介紹人就是子○○,因為子○○是介紹人,所以我就把錢交給他,總共交了358,425元,第一次是在民國81年11月6日先給訂金25,000元,其餘價金可以一次付清,所以我就在民國81年11月15日在拍賣場地交付現金給子○○,他有無把錢交付給農會,我就不清楚,當時交錢之後我就沒有看到子○○,過了一星期後我有看到子○○他告訴我錢已經交付給農會,農會之後也沒有向我要錢,土地買賣之後沒有交付給我們使用,我從來沒有用過,辛○○跟我買有付清楚,全部的價金485,953元,都有付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另名證人子○○則到庭證述:
「認識癸○○。我當時在那裡工作,農會委託我幫他們介紹買土地,癸○○的契約我有送給農會的總幹事,只有癸○○的買賣價金我收有了,之後交給農會,癸○○曾交給我價金只有50,000元,我都有交給總幹事,其他就沒有印象,只有那一次,錢是在系爭土地上交付給我50,000元,之後拿到農會交給總幹事,不是交給櫃台,印象中癸○○只有給我這一次錢,其他價金後來農會說要自己處理,這是跟總幹事在一起的人說的,我總共介紹幾個人時間很久很模糊,只有癸○○有把錢交給我。」等語再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子○○證述僅收到癸○○50,000元,此外並無其他款項,而癸○○以負有價金給付義務屬利害關係人,其既無法證明確曾有交付價金358,425元給被告,則雖癸○○與原告辛○○間買賣價金已付清,就此部分被告亦無價金不當得利可言。⑷承上,則原告庚○、乙○○分別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判決主文第1、2項之金額與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辛○○之請求,以其未能證明被告確實受領有價金358,425元,原告辛○○請求被告前開金額與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互核其聲請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額准許如判決主文第
9至14項,至原告丁○○、辛○○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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