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杜國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表:受刑人杜國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8日│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656號│偵字第1661號│偵字第1706號│字第1773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26││實││319號│376號│377號│39號││審├───┼────────┼────────┼────────┼────────┤││判決日│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104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26││決││319號│376號│377號│39號││├───┼────────┼────────┼────────┼────────┤││判決│103年9月9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15日│104年6月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9號(編號1│更字第9號(編號1│更字第9號(編號1│字第9039號│││至3經本院裁定應│至3經本院裁定應│至3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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