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杏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3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杏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杏元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杏元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第1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案),以99年度易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3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4案),以100年度易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5案),以100年度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第6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7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8案)。上開第1至3、5至7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甲案);上開第4、8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乙案),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關於被害人:「 陳圳信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釧信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兼衡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金錢新臺幣1萬3,000元,犯後坦承犯罪,業與被害人陳釧信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5頁),足認其有悔悟而力謀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6333號被告陳杏元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元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24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金緹巧克力工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圳信所有,擺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陳圳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圳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杏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圳信指訴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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