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育男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5月6日起,與經營應召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負責居間聯繫欲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 劉家華 及男客,再由劉家華撥打陳育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陳育男所有,門號係其自不詳管道所購得)聯絡,通知陳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場所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將陰莖插入劉家華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時間為5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劉家華可從中抽取3500元,陳育男每小時可分得250元,餘款歸該應召站取得,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迨於104年5月7日晚間22時30分許,陳育男依劉家華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家華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附近,讓劉家華下車自行改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緣橋汽車旅館」305號房,以6000元之對價,與成年男客 朱楊華 完成全套性交易。嗣於翌(8)日凌晨0時30分許,陳育男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大光街交岔路口附近等待完成性交易之劉家華時,為警發覺可疑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陳育男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臨檢,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劉家華及朱楊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家華、朱楊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緣橋汽車旅館」305號房現場圖、同意臨檢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5張附卷,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劉家華至約定地點,與男客朱楊華進行性交易僅為警查獲1次,依卷附事證顯示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並無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起訴書認應成立集合犯,顯係贅語。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受僱於經營應召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危害善良風俗,悖離社會價值觀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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