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熙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熙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熙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及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江熙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熙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5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熙榮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