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第7671號、第7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第七六八號、第一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以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及罰金二千元,上開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確定,另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及罰金二千元,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罰金二千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一月、一年四月及罰金二千元易服勞役為六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並於同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密集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三樓居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天約施用一、二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三十分許」),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再經甲○○偕同警方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居處,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⑵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二個;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一個。再均經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且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報告編號CH/2006/A0780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CH/2006/B0758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報告編號CH/2006/B1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白粉一包、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一包、二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含有海洛因成分(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780號、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510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第七六八號、第一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九十五年七月本土法學雜誌第八四期第一四一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顯見被告確已染上施用毒品之毒癮,再參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均甚為密接,益徵其係基於施用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觸犯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以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及罰金二千元,上開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確定,另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及罰金二千元,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罰金二千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一月、一年四月及罰金二千元易服勞役為六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並於同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三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二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上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惟查該海洛因並非被告所有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 鄭治平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毒偵字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故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