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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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日,將國防部配予其居住之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二層樓房眷舍(下稱本案房屋)之居住權利,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代價讓渡與甲○○。嗣甲○○於九十二年間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 沈博鈞 及乙○○(告訴丙○○侵入住居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將大門(包括門鎖)換新。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丙○○因承購國防部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C區」改建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三房屋,接獲國防部須交還本案房屋之通知,而與甲○○協商還屋事宜,因甲○○堅持丙○○應給付三百萬元,始願意返還本案房屋並交付鑰匙,雙方商談未果,丙○○遂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某時,未經甲○○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毀損甲○○所有之門鎖後,拿取新鑰匙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甲○○。
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㈠告訴權部分: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讓渡本案房屋之使用權後,其即將鐵門(包括門鎖)更換(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卷第十六頁),本案房屋鐵門鑰匙在承租人乙○○身上,其已未持有鑰匙,亦未交付鑰匙予被告(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六頁)等語。證人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占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向告訴人承租時,告訴人有幫其換鎖(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卷第十五頁)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本案房屋之門鎖係告訴人的,其於六十四年將本案房屋交予告訴人時,告訴人自己更換的(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十七號卷第三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獲配宿舍時有鐵門,但不確定是否係照片(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六頁)上的門,因為已經過了三十多年了(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由告訴人前述指述及被告前述供述,參以前述照片上本案房屋鐵門外觀雖略有剝落,惟仍然新穎,應係近年更換,而無於六十四年以前裝設之可能等情,告訴人關於該道鐵門(包括門鎖)係其自行更換之指述,應可採信。另依證人乙○○前述證言可知,告訴人於占有本案房屋後,除自行更換鐵門外,更於證人乙○○承租後再度更換門鎖,益證被告僱鎖匠更換之門鎖確屬告訴人所有無疑。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雖係國防部,惟該道鐵門及其上門鎖並非附屬於房屋而為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均得單獨為毀損罪之客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房屋鐵門(包括門鎖)既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即屬本件犯行之被害人,參照前述說明,自得為告訴。
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上午某時僱鎖匠將本案房屋鐵門門鎖予以更換之事實,但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國防部的,既經配其使用,門鎖即屬其所有,雖經換鎖,仍係被告之物,而非告訴人所有,且其換鎖後,鐵門外觀看起來與原來相同,並未破壞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僱鎖匠將本案房屋鐵門門鎖予以更換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且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言相符,並有前述照片二張可證,而本案房屋之門鎖係屬告訴人所有等情,亦已詳述於前,均堪認屬實。其次,被告既僱鎖匠將本案房屋鐵門門鎖予以更換,舊有門鎖已遭破壞卸除,自已毀損該舊有門鎖。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毀損之客體係本案鐵門之門鎖,而非鐵門,故鐵門外觀是否與原本相同,與本件無關,被告所辯均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毀損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時,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銀元五百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同條第二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此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與修正前無異。揆諸本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目的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以釐清我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據此,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
之鎖匠毀損本案房屋鐵門之門鎖,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恐無法依國防部要求返還本案房屋,致其無法獲配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三房屋,竟擅自更換門鎖,使占有人乙○○之居住權遭受侵害,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其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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