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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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於96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於96年5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