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森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森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森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被告洪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森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案被告魏銘皇販賣毒品案件(另案提起公訴),警方至洪森榮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勝街155巷2號之住處進行調查,經渠同意配合到案說明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森榮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錢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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