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荺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荺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陳列仿冒商標之皮包數量僅只1個,情節尚屬輕微,且無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1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22號被告戴荺禎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荺禎明知「LV」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肩背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使用手機連線上網,以帳號「a00000000a」登入「carousell」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060元之代價,公開刊登、陳列仿冒上揭商標圖案之皮包商品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以此方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07年4月6日21時24分下標購買仿冒上揭商標圖案之皮包1件並付款3,060元,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案之皮包1個,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荺禎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份、網頁資料、鑑定報告、訂單明細、匯款明細表、職務報告各1份、仿品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