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宗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杜宗和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①新臺幣現金貳萬元、②美金貳仟元、③歐元壹仟壹佰元、④人民幣伍仟元、⑤戒指叁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宗和:㈠於民國104年6月17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緩刑2年,於105年
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年4月11日)。㈡於107年
1月24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
6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8月20日確定。
二、杜宗和因積欠債務犯前欄竊盜犯行並甫經判決後,為解決其債務問題,於107年7月3日出門搜尋行竊住宅,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發現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4弄15號住宅(SEEPEANNETTE〈中文名: 史安耐 〉住處)屋主外出,於在屋外四周觀察約10分鐘判斷無人在屋內後,即基於破壞住宅門窗入內行竊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破壞該住宅1樓窗戶玻璃開啟窗戶侵入屋內,竊得史安耐所有之:①新臺幣現金共2萬元、②美金2,000元、③歐元1,
100元、④人民幣5千元、⑤戒指3個(價值共歐元3,000元)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史安耐 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返回住處發現遭竊報警後,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史安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審判程序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現場勘察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至銀行兌換外幣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又就被告竊得財物部分,雖被告於偵查稱並未竊得如事實欄所載數量之現金與財物,並以其於銀行兌換外幣金額資料為證,惟查,銀行外幣兌換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兌換該等數額之外幣,無法佐證被告已將竊得之全部外幣均持以兌換,本案告訴人為德籍教師,依員警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之告訴人住處室內狀況、告訴人就遭竊現金及財物位置向勘查員警指證明確,且指證之放置戒指盒子上確實有汙穢指印等情,應認告訴人指證遭竊情節為實在,起訴事實就此部分記載(僅記載共計新臺幣10萬元之外幣與新臺幣,且未載遭竊戒指),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偵審紀錄,竟於前
案甫經判決後,隨再犯手段相同之犯行,而其所犯係極易對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使被害人因本次被害而對居住安全心生恐懼之虞,雖其係迫於債務而行竊,惟其行為結果,係侵害他人甚鉅之行為,而依其多次犯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被告於98年間因相同犯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已明知本案犯行之非難性,卻一再以相同犯行作為其解決債務方式,自難認其因前案獲有警惕,茲斟酌其前案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案各次犯行所曾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現金與財物,未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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