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秀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秀曲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之護理師。
其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1時34分許,在臺南醫院5樓宿舍,拾獲告訴人 陳宜均 所有而不慎遺失之識別證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取出後,另向告訴人陳稱拾獲識別證而將識別證返還予告訴人,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秀曲涉犯侵占告訴人陳宜均置放於識別證袋內之現金1,600元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秀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之識別證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現金1,
600元,辯稱:伊撿到識別證袋後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事後才說識別證袋裡有1,600元不見了,伊並未拿現金1,600元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莊秀曲於106年9月16日21時34分許,在臺南醫院5樓宿舍冰箱前方地板拾獲告訴人陳宜均所有之識別證袋1個後,將識別證袋返還告訴人陳宜均之事實,業據被告莊秀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幀在卷(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將現金1,600元放在識別證袋內,被告將識別證袋返還時,識別證袋內未見現金1,600元等語(詳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於拾獲識別證袋後,有將識別證袋拿在手上查看,並無翻閱識別證袋之動作,且亦無法看出識別證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
600元等情,有本院107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勘驗筆錄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詳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91頁、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可按,是告訴人遭侵占之識別證袋內是否確放有現金1,600元乙節,即有疑義。至告訴人固提出PTT網路調查資料,以證明此份資料中約有35%之人會將現金放在識別證袋內,惟此亦無法證明案發時告訴人所有之識別證袋內確有現金1,600元之事實,故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此單一指述。揆諸上述,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識別證袋內現金1,600元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