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喜
黎萬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6、6194、8662、8663、90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王湘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雲喜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黎萬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黎萬國、張雲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黎萬國明知 李俊賢 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無法取得貨源之際,亦知可向 郭光 填(由本院另行審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李俊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5時20分許,先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 郭光填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欲幫助李俊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克施用,惟郭光填無法趕回,遂於同日16時許,以上開門號指示與其具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張雲喜,先由張雲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黎萬國,張雲喜遂依郭光填囑咐,先行將手上僅有之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工寮,轉讓予黎萬國,黎萬國再將上開取得之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其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交付予李俊賢。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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