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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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行態樣、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其因有失眠症狀,故長期至為恭
醫院精神科就診,案發當日曾服用安眠藥,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符其說,且其警詢時供稱:其將行動電源塞進外套裡面用手夾住去上廁所,…,而且把包裝拆掉放在店家廁所垃圾桶上方等語,顯見被告對其所為犯行仍有記憶。再被告行竊時,係先將行動電源塞進外套裡面避免被他人察覺,復用手夾住進入未裝設監視器之廁所內將行動電源包裝拆掉,有證人 李韋賢 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下手行竊時知曉其所為乃係違背法令,方有前開掩匿犯罪痕跡之舉措,益徵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無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除主動將竊得財物提交警方扣案,並經被害人具狀領回外,另賠償被害人和解金新臺幣5,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8號被告曾淑娟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娟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李韋賢所管領貨架上之PANTONE廠牌行動電源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李韋賢發覺遭竊調取監視器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10年1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通知曾淑娟到案說明,因而扣得上開行動電源1台(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李韋賢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本案行動電源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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