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 李武錞 (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筒」、「皮皮蝦」、「 思綾 」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與「二筒」、「皮皮蝦」、「思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綾」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術,致使甲○○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竹科門市)」,將所申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ibon操作包裏寄貨之方式,均寄送至「思綾」所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長城門市)」。嗣李武錞再應「皮皮蝦」之指示,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取件,並將該包裏內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以及由乙○○轉交詐騙集團允諾之相關報酬予李武錞;復由「二筒」、「皮皮蝦」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甲○○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丙○○、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度審訴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96頁、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6、80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武錞、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丁○○、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36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7、47至51、139至141、167至169、171至173、215至223、255至261、263至2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包裏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4「銀行對帳單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帳戶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55、57、59、101、105至127頁)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法律適用: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自己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匯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帳戶之款項,此等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收取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補充後之罪名,被告就此亦表示瞭解且承認犯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李武錞、「二筒」、「皮皮蝦」、「思綾」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審酌:⒈查被告前於100年間,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前科表供閱覽後,被告亦肯認受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事實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事實與本案有別,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以延長矯正何等特別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
詐騙集團共同騙取他人財物,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中、案發時為木工、需扶養未成年女子1人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帳戶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銀行對帳單證據出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晚間6時32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其乃「486團購網」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將戊○○升級為經銷商,致其信用卡將自動扣款,是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本院審訴卷第231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晚間6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其乃「MYBAR」之客服人員,因該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丙○○之資料外洩並遭盜刷,是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此交易云云,致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3日晚間6時36分許、同日時38分許(同上)4萬9,991元、4萬9,991元本院審訴卷第231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下午5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其乃「美家惠選」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誤將丁○○升級為VIP會員,致其信用卡將自動扣款,是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之云云,致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同日時20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5時12分許、同日時18分許,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審理中更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3萬元(另有15元匯款手續費)本院審訴卷第215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晚間6時6分前某時許,致電己○○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因網路系統疏失,誤將己○○升級為VIP會員,致其信用卡將自動扣款,是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3日晚間6時6分許(同上)2萬9,985元(另有15元匯款手續費)本院審訴卷第215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如欲參與手工工作,則須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作為申請材料補貼使用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3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竹科門市)」,將所申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ibon操作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思綾」所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長城門市)」。不適用不適用不適用不適用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