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益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益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孫益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孫益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 邱錦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0,171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需扶養姐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併考量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已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另案被告邱錦德交予被告之2,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0,171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按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與另案被告邱錦德共同詐取之本案SamsungGalaxyA3
1(A315)行動電話1支,被告既已交予另案被告邱錦德,而非其所有或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0號被告孫益綜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益綜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依該等促銷方案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優惠手機之價差、亞太電信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亦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並無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能力,然因急需現金,依報紙「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撥打電話與自稱「 小陳 」之邱錦德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由邱錦德帶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亞太電信臺北公館直營店,由與邱錦德具有犯意聯絡之亞太電信內湖成功直營店店長 楊智凱 協助(無證據顯示孫益綜知悉楊智凱為邱錦德之共犯)替孫益綜以4G暢打資費799型方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交付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與孫益綜,孫益綜再將上開手機交予邱錦德,邱錦德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孫益綜(邱錦德、楊智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益綜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看到報紙「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與另案被告邱錦德聯絡,由另案被告邱錦德帶至亞太電信公館門市找楊店長申辦本案門號,取得之三星行動電話立即以2,000元出售給另案被告邱錦德,申辦門號當時被告為臨時工,沒有存款及其他財產,並未住在帳單地址,且另有使用預付卡門號之事實2另案被告邱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邱錦德有在自由時報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曾帶同被告至亞太電信找另案被告楊智凱申辦門號,並向被告收購手機,再轉賣獲利之事實3另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楊智凱係亞太電信內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有與另案被告邱錦德配合辦理「辦門號換現金」,只要使用員工編號就算另案被告楊智凱的業績,另案被告楊智凱藉此獲得業績獎金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 李美侖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案情說明文件1份亞太電信發覺另案被告楊智凱與外部第三人配合辦門號換現金,致亞太電信受有損害之事實5亞太電信Gt智慧生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被告證件照片及申辦時留存影像照片被告於109年8月29日,由另案被告楊智凱經辦,申請本案門號,搭配4G暢打799型方案,每月月租費588元,免預繳費用,並無償取得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之事實6亞太電信111年8月10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10001477號函、111年10月5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10001906號函、案情說明文件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並未預繳費用,且此後從未繳過任何通信費用,另取得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之事實7110年5月3日自由時報廣告及被告 許清風 提供之111年4月5日自由時報廣告、被告 林股合 提供之111年4月6日自由時報廣告各1份。被告邱錦德長期在自由時報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以此方式招攬有資金需求之民眾申辦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邱錦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轉賣手機所取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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