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政弘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政弘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董政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二)被告與「哥吉拉」、「妮妮」、「FAST」、「 柯南 」、「琪琪」、「 彤彤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方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講好的薪資是當日提領贓款的
1.35%等語(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138元【計算式:(9,985元+24,157元+5,123元+49,986元+13,996元+49,989元+5,123元)×1.35%=2,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寄送時間、地點交付物品領取時間、地點宣告刑1 吳宥妘 111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之某時許、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 云云 111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庄子店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111年5月30日10時3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林思嫻 111年5月30日、佯稱因網路賣場系統錯誤,讓林思嫻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升級云云111年5月30日19時58分許吳宥妘之郵局帳戶9,985元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曾英杰 111年5月30日17時許、佯稱因網路賣場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閱,需依指示解除云云111年5月30日17時58分許吳宥妘之一銀帳戶24,157元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張 甄芙 111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重複扣款,如須取消重複扣款部分,需支付費用云云111年5月30日18時31分許吳宥妘之一銀帳戶5,123元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夏惠玲 111年5月30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誤新增一筆商品,需使用網路轉帳及ATM匯款給指定帳號云云。111年5月30日19時15分許、19時19分許吳宥妘之郵局帳戶4萬9,986元、1萬3,996元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 侯佳旻 111年5月30日19時19分許、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19時52分許吳宥妘之郵局帳戶4萬9,989元、5,123元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被告董政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政弘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妮妮」、「FAST」、「柯南」、「琪琪」、「彤彤」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董政弘擔任取簿工作。董政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寄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由董政弘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妘、林思嫻、曾英杰、 張甄芙 、夏惠玲、侯佳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董政弘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犯行。2附表一之告訴人吳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超商貨態查詢1份證明告訴人吳宥妘遭詐欺交付帳戶之事實。3附表二之告訴人林思嫻、曾英杰、張甄芙、夏惠玲、侯佳旻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收據1份證明告訴人林思嫻、曾英杰、張甄芙、夏惠玲、侯佳旻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4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1份證明被告有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哥吉拉」、「妮妮」、「FAST」、「柯南」、「琪琪」、「彤彤」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寄送時間、地點交付物品領取時間、地點1吳宥妘111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之某時許、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云云111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庄子店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111年5月30日10時3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1林思嫻111年5月30日、佯稱因網路賣場系統錯誤,讓林思嫻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升級云云111年5月30日19時58分許吳宥妘之郵局帳戶9,985元2曾英杰111年5月30日17時許、佯稱因網路賣場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閱,需依指示解除云云111年5月30日17時58分許吳宥妘之一銀帳戶24,157元3張甄芙111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重複扣款,如須取消重複扣款部分,需支付費用云云111年5月30日18時31分許吳宥妘之一銀帳戶5,123元4夏惠玲111年5月30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誤新增一筆商品,需使用網路轉帳及ATM匯款給指定帳號云云。111年5月30日19時15分許、19時19分許吳宥妘之郵局帳戶4萬9,986元、1萬3,996元5侯佳旻111年5月30日19時19分許、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19時52分許吳宥妘之郵局帳戶4萬9,989元、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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