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改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21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而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6月離婚時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下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約定低於兩造薪資比例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㈡兩造於106年6月離婚後,聲請人及甲○○居住於臺北市,物價
上漲導致消費金額逐年增加,後相對人稱在臺北市租屋有租金支出,自107年搬離臺北,搬離後歷年來均拒絕增加扶養費。兩造於106年6月離婚後,情事變更如下:
⒈聲請人自107年6月起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現4歲、10歲,均為就學年齡。
⒉甲○○自106年10月始發現有氣喘,長期服用欣流膜衣錠
等改善氣喘症狀藥物,又自108年起發現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須安排課程改善,且進入小學後有學習英文、珠心算才藝課程等需求,有額外教育費、醫療費支出,再於110年抽血檢查發現缺鋅,需飲食調整並服用含鋅補品。
⒊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至臺中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完畢之甲
○○返回臺北,每趟花費2,000元;甲○○於000年出生至今原保險費用每年2萬4,135元,自111年11月起增加為2萬4,635元。相對人自甲○○出生從未支付任何保費、健保相關費用。
㈢請求改定每月扶養費:
聲請人多次告知相對人其扶養費不足,請求提高扶養費,相對人屢次拒絕,要求聲請人提供收據證明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高於2萬4,000元,並以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拒絕分擔增加費用,亦經常以「是妳讓她上課的」、「這不是我的責任」,並辱罵聲請人無能,拒絕協助配合甲○○學業及發展。本件相對人月薪7萬元,年收入150萬元,聲請人月薪4萬8,500元,兩造所得收入歷年來均高於臺北市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有改定扶養費之必要。爰請求依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臺北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3萬2,305元,重新制定合理扶養費。㈣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兩造於106年6月離婚後,雖有約定兩造各自負擔扶養費用,但從106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因相對人僅支付84萬元,實不足以支付甲○○之生活開銷總計275萬4,559元,不足額部分暫由聲請人先行代墊,聲請人就此所代墊之費用顯係有利於相對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支出,以臺北市106至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計算基礎,甲○○自106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消費支出總金額為216萬2,938元(計算式:參聲請人112年5月3日聲請狀表二),經扣除相對人實際支付之扶養費84萬元,仍有132萬2,938元(計算式:2,162,938-840,000=1,322,938),聲請人所代墊而相對人並未支付之學費、保險費、英文課等費用金額49萬1,621元,另因111年家暫字第116號暫時處分裁定,聲請人至臺中接會面交往結束之甲○○返回臺北,額外支出費用計7萬9,500元。聲請人實有代墊相對人應給付關於甲○○之金額共計189萬4,059元。
㈤綜上述,依法聲請改定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相對人幾乎都把薪水用在家庭上面,
但自離婚後,聲請人便一直灌輸甲○○錯誤的認知,抹黑相對人是個不負責不出錢而且是難用的工具人。基於上述理由,相對人認為父親的愛不需要經由他人之手給予女兒,而是讓甲○○直接感受,所以這幾年相對人與甲○○相處的時候,都會帶她吃美食、看表演、去觀光工廠、逛書局、買在中部生活所需物品、安排寒暑假活動、安排家人的聚會等。
㈡聲請人家庭經濟優渥,其父親是按摩店老闆,家中房產超過3
億,而聲請人手上存款股票超過千萬,此可以調查聲請人及其家人的財務狀況來進行完整客觀的評估,並分析聲請人列出的支出項目中,花在未成年子女甲○○身上的是「必要」或著是「想要」的項目,畢竟聲請人家境優渥大多數人無法跟聲請人玩費用各半的遊戲。相對人除了給女兒生活費一半外,也都還有很多隱形支出,例如交通費、衣著費、出遊費、寒暑假安排活動,近期還有心理諮商費等,5年多來相對人皆自行吸收,聲請人要求更多生活費的其中一個理由是聲請人的交通費增加。但會面交往時雙方所產生的交通費用應該要自行吸收,過去5年多相對人都自行吸收,聲請人不該把隱形支出列入甲○○的基本生活費用當中,實屬不合理更不該有雙重標準。否則,相對人也可以向聲請人求償之前付出的隱形費用或是改成之後相對人給女兒的生活費須扣除相對人之前的交通成本。
㈢相對人只是一般上班族,通勤於臺中跟南投之間,家裡並沒
有其它業外收入,目前已是中年,要扶養年邁母親、身上有房貸、要負擔家中開銷、養車、交通費、多項稅務、多項保險費用、個人生活開銷並且悍衛相對人與甲○○間的基本探視權的司法費用等,毎個月的收入跟支出幾乎平衡。這幾年毎年的支出總額是落在135萬至145萬,其實是大於收入,已經是需要用到相對人個人積蓄來填補。甲○○出生時相對人之父便給聲請人30萬,月子中心費用近20萬由相對人支付,後來離開月子中心後,因為前岳母幫忙照顧甲○○,相對人毎個月也都給1萬8至2萬元當孝親費,直到相對人搬離聲請人家。
甲○○2歲半便去幼兒園上學,註冊費、學費也都由相對人支付直到離婚。甲○○出生以後所有的生育補助、育兒津貼、福利政策金都讓聲請人領取,聲請人從小到大從未搬離父母家,吃住都靠家裡,也不用負擔家裡開銷,已經比其他租屋者省錢,毎年報税,聲請人也都能報扶養抵稅。雖聲請人說其收入不高,甚至拿請育嬰假的那一年收入來博取同情,但就相對人所知聲請人正常的年薪大約是落在70萬至90萬,而甲○○告訴相對人,每次外出費用都是妹妹的爸爸(聲請人現任配偶)支付。相對人不明白,聲請人裝得如此可憐來要求別人付出更多,這樣的價值觀如何教育兩個女兒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甲○○1名子女,於106年6月29日協議離婚
時,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於每月10日支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至甲○○成年之日(000年0月00日)止,並約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後於107年5月16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嗣因兩造仍多有爭執衝突,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於110年6月10日裁定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甲○○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審理,惟兩造就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衝突不斷,相對人乃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於111年12月2日裁定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暫得依該暫時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嗣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於112年8月29日裁定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改定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離婚後有上述㈡所述情事變更事項云云。
然查:
⒈兩造所育子女僅有甲○○1人,聲請人再婚後與現任配偶
雖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然該子女應由聲請人與其現任配偶共負扶養責任,相對人並無扶養聲請人與其現任配偶所育子女之義務,且參酌如附表所示兩造自108年至111年度之所得收入,聲請人之所得逐年增加,於111年之年收入更提升至110萬4,192元,為106年離婚時之數倍,反觀相對人於111年之所得收入未增反減,而依聲請人之所得收入,並無因增加1名未成年子女而致無法負擔甲○○扶養費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增加1名未成年子女為由,主張情事變更而聲請改定增加相對人對甲○○之扶養費金額,核無理由。
⒉聲請人主張甲○○因患有氣喘、注意力不集中及缺鋅等增
加醫療費、營養品補充及才藝課程之額外教育費乙節,並未舉證增加之費用金額及範圍,聲請人所稱甲○○之才藝費用及商業保險費等,是否屬必要之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之範圍,尚有疑義,且聲請人就關於甲○○增加之才藝費用及商業保險費用均未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增加支付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屬有據。又兩造接送甲○○會面交往所生交通費,係為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措所必要,核屬親子會面交往之成本,難認屬於扶養費之範圍,且兩造各負擔一趟交通費用,核屬公平。聲請人因上述各事由聲請改定增加相對人就甲○○扶養費之負擔金額,尚難認屬有據。
㈢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後
,自106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相對人僅支付84萬元,聲請
人尚有代墊相對人應給付關於甲○○之金額189萬4,059元云云,惟查,依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應自兩造離婚後於每月10日支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相對人已按月給付,為聲請人所自承,相對人既已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尚難認聲請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189萬4,059元云云,僅依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計算,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再者,聲請人主張改定相對人對於甲○○之扶養費乙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委屬無據。
㈣綜上述,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負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兩造所得收入項目年度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備註所得收入108年207,670元1,574,434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95、183-219頁)。109年257,513元1,527,739元110年823,360元1,627,127元111年1,104,192元1,488,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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