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47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銘燊
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民國110年2月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銘燊(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院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
0年1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1880號函所附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進入評估室至出來不超過2分鐘,僅憑前科紀錄無上限加分,與評估師短時間內面談2句話就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合常理,請求體認此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給予公平公正之裁決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原雖經新店戒治所於110年1月19日評分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6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計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68分;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8分(多種毒品濫用「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酒」計4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91分(靜態因子共計82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偵查影卷第39頁)。
(二)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現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將「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各修正為總分上限10分(修正前無上限,另每筆毒品相關司法紀錄修正為5分),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嗣新店戒治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分結果,抗告人前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計10分,即降為上限10分,是抗告人總分乃由91分降為51分,評定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節,有新店戒治所110年4月1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則抗告人既因適用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結果,已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評估標準修正結果,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主張原審以原評估標準裁定抗告人須強制戒治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因認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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