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86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士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梁士康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與福德一路口之友人自用小客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110年1月1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0年1月2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437)、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原審法院搜索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於93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出所,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需分擔家中經濟開銷、照顧2名年幼子女,希望撤銷原裁定,改為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
與福德一路口之友人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士檢110年毒偵字第462號卷《下稱毒偵462卷》第14、45頁),並有110年1月1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0年1月2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437)、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偵462卷第24至30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於110年1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4年8月4日,相距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抗告人以家庭經濟因素、照顧子女為由提起抗告,惟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所執,核屬其家庭、個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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