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33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慧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3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即96年8月17日)已逾3年,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離婚後,獨自扶養兩女兒,從國小至大學,龐大的生活開銷,皆仰賴其經營之海鮮送貨生意,倘其入所觀察、勒戒,其維繫生計之生意必將毀於一旦、家庭經濟亦隨即終止,懇請本院改判易科罰金,令其得以繼續工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所述、本案全情,及參以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6年8月17日,已逾3年,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抗告意旨所述影響其家庭經濟、工作或生活等因素,尚難認得以解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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