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14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銘 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蔡銘則 (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另行起意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12時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97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檢察官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在接受戒癮治療,並依規定2個星期去一次台大醫院,原審未調閱醫療機構之病歷資料,仍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勢必將使戒癮治療中斷,且對被告正常之生活產生巨大不良影響。被告前於109年2月9日交保後,已受洗成基督徒,且為家庭經濟支柱,須扶養老母,被告身體狀況尚有腰傷、腿傷、左側腦室腫瘤,原審未斟酌被告實際情形,一律送勒戒所觀察、勒戒,顯有率斷及不當,請撤銷原裁定,或為不受理判決,以保障人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1
樓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另行起意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3頁);又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12時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87至88、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120頁)。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已接受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本件檢察官既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又被告前因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上開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1月10日至111年5月9日,並應於評估後開始治療日(按即109年10月28日)起1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被告上開戒癮治療仍未完成。
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徒以被告已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被告所提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
㈣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