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75號
原 告 新安 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黄美秀 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昇峰 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6
81元(含工資3,025元、烤漆8,016元、零件7,640元),原
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照
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光碟、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681元(含工資3,
025元、烤漆8,016元、零件7,64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
生日即106年10月24日,已使用2年1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692元【計算式(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7,640元×0.369=2,819
元;第二年:(7,640元-2,819元)×0.369=1,779元;
又1個月:(7,640元-2,819元-1,779元)×0.369×(
1/12)=94元;共計4,692元(2,819元+1,779元+94元
=4,69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計為2,984元【計算式:7,640元-4,692元=2,948
元】。至於工資3,025元、烤漆8,016元部分,並無折舊問
題。從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3,989元
【計算式:2,948元+3,025元+8,016元=13,98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