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速偵卷第9、1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聰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被告劉聰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明於民國102年2月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小吃店內飲畢高粱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員林鎮往林厝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5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聰明坦承上情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測試觀察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書證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修正通過,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構成要件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構成要件有三:「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且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