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埔里郵局第九七九二二○號(卷內所附號碼為四三四)之存證信函因其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即存證信函等件,請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寄件之住址「南投縣埔里鎮福星里三二六之一號」是否為相對人之住所,縱該住址確為相對人之住所,又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遭原件退回,有其提出之信封一件可參,而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一時外出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自不能僅以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遭退回,遽認相對人已遷出該址致送達處所不明,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