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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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者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凌晨約一、二時止,在包括彰化縣○○鎮○○○道路旁之彰化縣境內數不同地點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七公里北向處查獲,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旁為警查獲,經採驗其尿液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一八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三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自 白伊 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迄同年九月二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除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六月二十日,因為警查獲時,有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佐外,雖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他時間被告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
賴,一旦停用,十二小時內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第二天起即會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上癮等情,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後至同年九月二日凌晨一、二時止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再次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